潍坊合同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563629009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合同违约

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年9月27日  来源: 潍坊合同律师     http://www.wfhtlvshi.com/

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2004年4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摆花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园林公司将其下属摆花部门店业务以及苗圃的养护工作发包给王某经营。承包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王某全额承包,凡属摆花部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承担。
  承包期内,王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某和园林公司按营业收入的61:39的比例分成。园林公司对王某的承包资金实行按月使用,按年结算。园林公司将原摆花部及苗圃的库存苗木作价172,907.10元全额转让给王某。王某在3年内逐步归还,具体归还方法为每月等额还款2,050元,3年总计归还现金73,800元,余额99,107.10元在承包期满时用库存苗木抵还。如库存苗木不足抵还,则在王某的当年利润和合同保证金中抵扣,抵扣后剩余的库存苗木归王某所有,如王某要求园林公司回购此苗木,园林公司按不超过当年摆花部产值40%额度回购苗木(含上述抵回部分苗木),再剩余部分苗木园林公司无回购义务。
  园林公司为王某配置货运汽车一辆,王某每月交纳车辆租赁费1000元,承包期间,汽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承担,若园林公司单方提出终止本协议,园林公司应支付王某当时的分成利润并支付王某违约金1万元;若王某单方提出终止本协议,王某不得提取当时分成利润,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等。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承包,园林公司将户名登记为李某的手机号码130****3640交给王某使用,王某以该手机号对外联系摆花业务。园林公司还提供一辆货车交王某对外联系业务使用。园林公司按约每月扣留王某苗木折价款2,050元,并以苗木损耗款的名目计入王某的成本费用。
  2006年8月22日,王某父子(注:王某聘用其子担任驾驶员)到园林公司处报销费用,王某父子与园林公司财务人员发生冲突,园林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决定,开除王某之子,移交王某之子驾驶的货车,即王某的业务用车,给予王某严重警告处分,扣发王某2006年年终奖。
  2006年8月30日,园林公司未经王某同意,将货车从苗圃开至园林公司公司处,并停止王某使用130****3640的手机号。同日园林公司向王某的客户某书店公司致函,称由高某代替王某担任摆花部主管,由高某“全权代表”园林公司负责该公司今后的摆花业务以及“历史的经济结算工作”。同年9月8日,园林公司书面通知王某,称截至2006年8月31日,王某欠园林公司各项资金28,397.52元,要求王某于2006年9月12日前到园林公司处对账,逾期视为王某认可园林公司认定的欠款数,并要求王某于2006年9月15日前将欠款交至园林公司财务部门,逾期不交视为王某无经济能力履行承包协议而单方面主动中止协议等。
  2006年9月11日,王某向园林公司书面承认欠款,并表示自2006年9月起自行安排摆花部用车。同年9月15日,王某以园林公司违约、园林公司欠王某钱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园林公司偿付违约金1万元,并接收王某经营期间的全部库存苗木,园林公司返还苗木折价款68675元。
  另查明:王某和园林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承包关系。双方经清点,王某将其经营的摆花部门店以及苗圃的价值175,545.30元的库存苗木移交给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接收王某移交的库存苗木后,自己经营摆花部和苗圃,并使用了少部分的苗木用于自己经营。
  审理中,王某称:园林公司于2006年8月下旬单方面、强行收回原本提供给自己使用、用作联系业务用的手机、货车,并通知相关客户单位变更摆花部主管人员,另派他人负责摆花业务以及账目结算工作,以致自己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园林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园林公司偿付违约金1万元;回购原告在摆花部门店及苗圃的库存苗木,被告返还原告苗木差额款68,118.50元。
  园林公司辩称:双方承包关系属实。在王某承包期间,园林公司为王某提供业务用车和提供手机(号)。园林公司被告不仅按约赋予王某内部承包权,还默认王某享有对外联系业务——即担任摆花部主管的职务。2006年下半年起,因王某摆花质量不佳,经常遭客户投诉,摆花收入款亦未及时回笼,造成承包资金透支。园林公司为加强管理、改进工作,自2006年9月1日起对摆花部实施管理权和承包权分离,任命园林公司职工高某为摆花部主管,代表园林公司负责管理摆花部工作,对外联系业务,并负责“历史的经济结算工作”。园林公司收回了提供给原告使用的业务用车和手机号,并将手机号交由高某使用。在摆花部36家客户单位中,园林公司仅向某书店公司发出“变更主管的联系函”。园林公司收回业务用车,系园林公司保护其公司固定资产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故园林公司并未提前终止合同,王某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及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园林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王某的库存苗木是否应当由园林公司全额回购?
  争议焦点一: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园林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建立承包关系后,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王某父子与园林公司财务人员发生冲突后,园林公司可以依照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处分王某父子,但是这种处分不能影响承包王某承包经营权的行使。王某既然依约享有经营摆花部门店业务的权利,就应当享有对外联系摆花业务以及结算摆花收入款的权利。现园林公司未经王某同意,以王某父子打人为由,收回原本提供给王某使用的、用作联系业务的汽车和手机号,向客户发出调整摆花部主管人员的信函。根据该信函的内容,王某不仅不能对外联系摆花业务,也无权与客户结算自己承包期间的摆花营业款。园林公司一方面剥夺王某对外结算摆花收入款的职权,另一方面又以王某的承包资金已透支,要求王某在一周内补足欠款,否则视为王某已无经济能力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而单方主动中止协议。园林公司通过上述一系列行为,已造成王某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在此情况下,王某提起诉讼,主张园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园林公司按约偿付违约金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业务用车和提供手机(号)。被告不仅按约赋予原告内部承包权,还默认原告享有对外联系业务——即担任摆花部主管的职务。2006年下半年起,因原告摆花质量不佳,经常遭客户投诉,摆花收入款亦未及时回笼,造成承包资金透支。被告为加强管理、改进工作,自2006年9月1日起对摆花部实施管理权和承包权分离,任命被告公司职工高斌为摆花部主管,代表被告负责管理摆花部工作,对外联系业务,并负责“历史的经济结算工作”。在王某父子与园林公司财务人员发生冲突后,园林公司系依照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处分王某父子,收回了提供给原告使用的业务用车和手机号,并将手机号交由高某使用。在摆花部36家客户单位中,被告仅向贝塔斯曼公司发出“变更主管的联系函”。但是这种变化并未影响王某承包经营权的行使。被告收回业务用车,并不影响王某对外联系摆花业务,系被告保护其公司固定资产被迫采取的加强管理措施,且王某的承包资金已透支,已无经济能力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王某已构成违约,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承包期满后园林公司回购王某库存苗木的限额,现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限额,由园林公司回购现有苗木,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承包期满后园林公司回购王某库存苗木的限额,但本案系因园林公司的违约而引起诉讼。在双方合意解除承包协议后,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经当事人合意解除的情况下,园林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因此而被免除违约责任。王某仍有权依法请求园林公司偿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有关承包期限届满时库存苗木的处理约定,是双方基于合同正常履行完毕而作出的约定,该合同结算条款依法并不适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在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因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得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王某为避免自身损失而诉请要求园林公司回购其承包期间所培育的库存苗木,显然依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更何况,园林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实际已接收了王某的库存苗木,并因经营所需已动用其中少部分的库存苗木。据此,王某的库存苗木应由园林公司进行回购。
  处理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园林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王某父子与园林公司财务人员发生冲突后,园林公司可以依照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处分王某父子,但是这种处分不能影响王某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园林公司收回原本提供给王某使用的、用作联系业务的汽车和手机号,向客户发出调整摆花部主管人员的信函等一系列行为,已造成王某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园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承包期满后园林公司回购王某库存苗木的限额,但本案系因园林公司的违约而引起诉讼。在双方合意解除承包协议后,园林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因此而被免除违约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园林公司达成的合意解除协议有效;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确认原告移交给被告的价值175,545.30元的库存苗木,归被告所有;园林公司返还王某苗木折价款68,675元。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潍坊合同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563629009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