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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

发布时间:2014年5月26日  来源: 潍坊合同律师     http://www.wfhtlvshi.com/

  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4年12月20日,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依照《商业银行法》第6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提供交易场所功能的自助银行和提供交易功能的.atm机,都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金融,由于其特性,历来易招致多种犯罪攻击。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推出,既为储户带来了便利,更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然而自助银行与atm机的推出,也会给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
  相对储户来讲,推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顾骏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骏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骏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顾骏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石!!=精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交行因向原告顾骏发行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顾骏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凡因涉案借记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是在上海交行与顾骏之间进行。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
  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i、m机时,没有给a’i'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以至a’f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顾骏成就一笔交易。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交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被告上海交行向原告顾骏发行的太平洋借记卡,其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上海交行的代理行,与顾骏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顾骏因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与银行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上海交行为合同当事人。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交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上海交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顾骏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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