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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如何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3日  来源: 潍坊合同律师     http://www.wfhtlvshi.com/

内容摘要: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如何从法律上应对此问题,是司法界要解决的热点。建议对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责任进行必要的司法调整和补救,以解决现行法律规定中的不公平因素。

  关键词:交通事故 归责原则

  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时,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有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其理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不问行为人的过错,因而对受害人的过错也不应当进行过失相抵。另一部分人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的调整原则,是一切场合都要适用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令行为人承担,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社会正义。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过失相抵原则,并没有明确指出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这就意味着所有的侵权行为案件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那么,道路交通事故中如何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的第二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就是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责任,这个生效的法律规定造成了机动车驾驶人人人自危的局面,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却就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理直气壮地向没有任何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进行索赔。对于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关系的做法,即如果按照普通法的规定判决的案件出现不公平的结果,衡平法院可以依照衡平法作出衡平判决,改变不公正的判决。我国的法律适用规则上,特别法不得违反基本法基本规则的要求,如果特别法规定与基本法的基本规则相一致,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是,如果特别法的规定违反基本法的基本规则,则应当依照基本法的基本规则适用法律。而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民法通则》第131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而《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适用法律。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既要尊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也要运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包括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则,对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责任进行必要的司法调整和补救,以解决现行法律规定中的不公平因素。

  事实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中,已经包含了过失相抵的内容。在这一规定中,关于减轻和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无过错责任的本来含义,即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故意引起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因此,审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应注意运用好以上两个规则,特别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适用好后一个过失相抵规则,依职权确认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以缓解或者消灭该条规定中的不适当问题,避免不公正后果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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