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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6年4月5日 Tags: 合同  来源: 潍坊合同律师     http://www.wfhtlvshi.com/

2010年7月,甲乙二人共同出资成立某有限公司,二人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甲出资2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40%,乙出资3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60%。2011年8月,甲乙双方在丁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转让对价12万元,违约金4万元,乙根据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对价12万元,且已根据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通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全部股权归于乙方名下。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乙方为保持原有公司结构,双方约定将股权变更给乙的配偶丙名下,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方便,按注册时的注册资金20万元填写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完成后,甲以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甲丙之间在工商局变更时签订的协议,由丙向甲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

律师点评

“阴阳合同”的做法弊大于利

这起案件实际涉及的是“阴阳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为了规避有关法律、法规,经常发现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对外公开的“阳合同”,通常情况下,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份是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内部的“阴合同”,改合同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阴阳合同”在内容上尤其是转让价格条款上往往存在很大差别,对此应如何认定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呢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不正当目的签订的,属于恶意串通,因此,对于“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结合上述案例,甲已将股权转让给乙,甲无权处分已转让的股权,甲丙双方向工商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便,所以甲丙之间并无股权转让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属于备案宣示的法定手续,不备案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乙和甲之间的股权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甲对股权无权处分,甲与丙之间无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协议”因违法而自始无效或可撤销,当然无需支付甲诉称的股权转让款,丙实际取得的股权的事实也不违背乙丙的意愿。法院最终驳回了起诉。

通过上诉案例看出,“阴阳合同”的做法弊大于利,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为了一时的方便或蝇头小利,为自己制造了很大的风险,有时遵守法律的规定看似“费事费钱”。从长久和风险控制来看,“费事费钱”的结果是当事人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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