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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理解服务合同中的违反附随义务

发布时间:2016年5月13日  来源: 潍坊合同律师     http://www.wfhtlvshi.com/

 
  【案情】
  2010年1月19日,胡某进入新王子浴场泡澡。之后,胡某与朋友通电话,让朋友黄某在外面等待。黄某等了10来分钟,没有见胡某出来,发现胡冬莲已经昏迷。在得知没有打120的情况下,黄某拨打了120。120急救车赶到后,发现胡某已昏迷10分钟,经现场诊断为脑血管意外,继发性高血压。在县医院住院两天,胡某因情况恶化,被送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1月27日治疗无效死亡。死者胡某与新王子浴场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由于泡澡房间的结构不符合标准,造成高温缺氧,引发其脑梗塞致死。同时,浴场内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告知什么人群不适合进入该场所。更为严重的是在胡某昏迷时新王子浴场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打电话叫救护车,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因此,作为新王子浴场业主的被告对胡冬莲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胡冬莲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3988元的50%,即226994元。
  【分歧】
  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应如何确定?若违反了附随义务,又该如何确定违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没有支付费用,也未进行泡澡,与新王子浴场没有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新王子浴场提供的服务没有瑕疵;胡某的死亡与新王子浴场的服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和新王子浴场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与胡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胡某进入新王子浴场提出洗浴要求,新王子浴场工作人员同意,并将其带入浴室,则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至于胡某是否缴纳费用、是否泡澡都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与服务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关系。
  2、事发当日浴场没有张贴警示标志。根据《淋浴业经营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新王子浴场没有张贴相关警示标志,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瑕疵。被告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与胡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必要注意及保护义务。它是相对于当事人间明确约定的合同主义务而言的,具有从属性、不确定性。就本案而言,经营者所要承担的合同主义务是为消费者提供洗浴服务,同时还要承担的附随义务主要是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安全可靠的洗浴场所及相应的配套服务设施;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如明确警示“小心滑倒”等;对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尽到尽力救助的义务。根据《淋浴业经营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而被告没有张贴相关警示标志,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瑕疵,确存在违约行为。
  4、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且对方往往并没有因一方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而提供相应的对价,若对附随义务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制,则会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内容也表明经营者违反附随义务,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考虑到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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