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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排除的格式条款岂可随意宣布无效

发布时间:2013年9月3日  来源: 潍坊合同律师     http://www.wfhtlvshi.com/

  订入合同的条款不得以默示方式否定
  当保单订有自动垫费条款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交其所欠的保险费,使保单继续有效。本案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未作选择视为不同意,故否定格式条款效力应以明示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虽未颁行,但其第20条总结了保险合同解释的若干理论成果,规范了合同文字效力次序: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因此,在没有“批注”排除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正文”条款应具有效力。
  本案尽管自动垫费条款有“投保时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的”字样,但投保单上未设对应选择栏,当以选择为原则,以排除为例外。投保人亦未有反对声明。“投保人看完保险条款,予以签字,未提出任何保险费垫缴方面的疑问”,非“表示投保人没有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而应是认同了自动垫费约定。保险人虽然“只是在投保单上未设计相应提示栏,并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基本义务,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但其却造成“以选择为原则,以排除为例外”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称投保人没有选择自动垫费条款,格式条款不具效力,有违诚信原则。
  即使自动垫费条款“如何选择”不明,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亦应当作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即认定投保人已默示选择自动垫费条款,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
  《曹文》“投保人必须以积极行为的方式才能构成‘投保人选择保险费垫缴’,不作为的法律效力应视为不接受”的观点,与自动垫费条款使用惯例及合同文字效力次序规则不符。
  订有自动垫费条款保单有足额现金价值时不存在效力中止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既然本案合同已订入自动垫费条款,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垫费义务。
  《曹文》“投保人在合同履行的三年内对此项垫缴选择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问题,相反地,投保人以现金缴费的方式缴纳过3次,即以自己的行为惯例表示对缴费方式的选择”观点是否意味着:(1)订有自动垫费条款保单必须迟延缴费,方示对合同约款的遵守?(2)订有自动垫费条款保单在生效对应日前缴纳过3期就等于宣告自动垫费条款失效,此后一旦逾宽限期保单即行失效?诚如《曹文》后文所指出的,“保险费垫缴”的规定是一种功能性条款,其目的也只是为了在投保人偶尔现金暂缺或疏忽的情况下保单效力得以维持,但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更不可能取代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基本义务。因此,投保人无论生效对应日前连续缴纳过几期保费,均不可认定自动垫费条款失效,《曹文》解释前后矛盾,且有悖该条款所设目的。
  自动垫费条款其功用恰在“自动”
  自动垫费条款约定:分期缴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且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保险费及利息,保险人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亦即:订有自动垫费条款的合同只要有足额的现金价值,不须投保人申请甚至不论投保人有未意识到已届缴费日或曾否存在或是否利用该条款,保险人即应以“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付保险费及利息”。《曹文》“投保人在宽限期过后的时间内,既没有缴纳保险费,也没有到保险人处申请保险费垫缴。投保人的行为足以令保险人认为投保人不再按期缴费,只能将保险单做效力中止处理”、“保险人擅自决定将所有权属于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转为保险费,难免令人产生‘保险人强制投保人缴纳人身险保险费’之嫌”的观点,否定了自动垫费条款的“自动”功能,是对自动垫费条款的误读。
  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财产保险中,尽管从保险原理来看,允许投保人出险后再缴费,易滋长侥幸心理,但从目前投保人拖延缴费的现实看,原因还在于保险人的非规范经营行为。《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除非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必须先期缴费,否则保险人不得如《曹文》所称“保险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不予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订有宽限期条款和失效条款。(1)宽限期内出险,保险人得径从赔款金额中扣收保险费和利息,而不得主张所谓后履行抗辩;(2)失效期间出险,保险人免负保险责任。因此,人身保险投保人不及时缴费不会如《曹文》所称“使保险公司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赔付能力受到影响”情形。《曹文》“根据《合同法》规定”,认为保险人有后履行抗辩权,系适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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