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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以他人名义担保进行借款诈骗 其担保不成立

发布时间:2013年9月3日  来源: 潍坊合同律师     http://www.wfhtlvshi.com/

  
  近日,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万某、姚某、罗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万某、姚某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3.4万元,驳回原告张某主张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万某、姚某系夫妻,2005年以来因参与地下“******”赌博活动欠下债务,为筹集购买“******”的赌资,虚构用途,以高利息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先后骗取张某现金共5万元,于2008年5月30日由万某执笔出具一份借款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二年还清,口头承诺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并找罗某夫妇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后来应张某要求,被告万某未经罗某同意擅自在借条上罗某签名的前面加写上“单保人”三字。之后万某、姚某以支付利息为名先后付给了张某现金1.6万元。2009年10月,万某、姚某因诈骗多人(含张某)资金被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刑并处罚金。
  
  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万某、姚某为筹集“******”赌博资金,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采取虚构借款用途,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现金5万元,侵害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除以支付利息为名返还了张某1.6万元外,对余款3.4万元应当返还张某。由于罗某夫妇在借条上是作为在场人签名,借条上“单保人”三个字是后来执笔人即万某未经罗某同意擅自加写在罗某签名前面。故张某主张罗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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