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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合同履行原则

发布时间:2018年5月21日  来源: 潍坊合同律师     http://www.wfhtlvshi.com/

  价格是决定价款的重要因素,我国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分为市场价格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价格,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主管价格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买卖标的的价格通常按照市场调节价格由买卖当事人商定,禁止暴利行为。国家对买卖标的规定有政府指导价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在指导价的幅度内商定买卖标的的价格。国家对买卖标的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出卖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其退还多收的价款。
   在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政府定价(指导价)确定其价格,不得另外约定价格。对此,我国《合同法》第6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遇到政府定价(指导价)作调整时,合同履行总的原则是,保护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惩罚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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